最新信息
热门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公告通知 > 正文

垫江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0/10 来源:本站 浏览:次 字号:

 

2017816日垫江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应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四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包括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说明,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并报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政策依据、主要内容、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反映各方面意见的听证报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条款的制定依据,无依据条款必须说明制定理由和合法性。

第六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 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意见。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月末将本月发文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备查,法制委工作人员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主动对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进行查询,发现迟报、漏报的,及时催报。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县人大法制委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形式审查和备案登记;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移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三)负责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性审查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均实行审查员制度。

审查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聘请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主任审查员负责制。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任主任审查员,主任审查员选定审查员组成审查小组。

第十一条 法制委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备案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书面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后,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员审查。

按职责分工不能确定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组织审查员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四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收到法制委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组成审查小组开展审查,在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 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法制委。    

规范性文件审查小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小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委采取召开会议或函告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1 [2]